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己○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5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 葉巧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
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
拾壹元,餘由被告葉巧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葉巧玲、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丁○○到場則未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葉巧玲│79,266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
││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乙○○││息7.7%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同上│106,986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502%計算之利││
││││息。││
├───┼─────┼─────┼─────────┼──────────┤
│三│葉巧玲│53,497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同上。│
││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375%計算之利││
││││息。││
├───┼─────┼─────┼─────────┼──────────┤
│四│同上│56,496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175%計算之利││
││││息。││
├───┼─────┼─────┼─────────┼──────────┤
│五│同上│134,092元│自民國95年2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925%計算之利││
││││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