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宗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二、李宗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李宗武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秀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22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89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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