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 林染 所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壹柒零之壹參貳地號、建地、面積捌參平方公尺、同段壹柒零之參捌貳地號、建地、面積陸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貳貳建號、面積壹壹壹點捌伍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丙○○應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玖壹之柒貳地號、建地、參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0─一三二地號、建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之三八二地號、建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建號、面積一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丁○○、丙○○應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一─七二地號、建地、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土地辦理兩造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染和其前夫 何朝棟 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共同收養之養女。被繼承人與其前夫何朝棟離婚後,又獨自收養被告二人為養子。然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車禍死亡,被告二人竟在繼承系統表上排除原告之繼承地位,而竟自訂立遺產分割契約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枉顧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並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二)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林染之繼承人,亦為受益人之一,得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三分之一。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在未受原告委任,亦無義務之情況下,竟將屬原告所有之四十萬元保險金領取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併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五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為何朝棟與 何染 (林染)所共同收養之養女。
2、林染與何朝棟離婚後,原告與養母林染從未中斷聯繫。被繼承人林染死亡時,更是由原告出面向臺中市立殯儀館申請納骨塔使用許可證。
3、原告於四十三年間被收養時,僅須以書面為之,毋須聲請法院認可。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件、戶籍謄本十一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謄本一件、身分證、收養契約書、臺中市立殯儀館納骨塔使用許可申請書、許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是何朝棟收養的,並非何朝棟與被繼承人林染共同收養的。原告亦未盡任何義務。
被告丁○○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 黃鳳珠 ,父 黃維圓 ,母黃 許秀英 ,於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原告被收養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記載原告為何朝棟收養為養女遷出及為何朝棟收養為養女遷入同日隨同養父何朝棟同時改從養父姓,均無何朝棟與其妻何染共同收養原告之記敘。據前開戶籍記載,僅何朝棟一人收養原告為養女。至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雖登記有養母何染,係戶政人員誤為登註,不足為憑。林染自四十七年十月六日與何朝棟離婚後,何朝棟即率原告離去由其一人獨自扶養。尤見當初收養原告,係何朝棟一人所為,無意與林染共同收養,而林染本人亦不認為與原告有收養關係,始於原告稚齡離去時,雙方即不再往來。
(二)原告所爭者,似應先確認其與林染有無收養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函請檢送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0─一三二地號、同段一七0─三八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建號建物、臺中市○區○○段九一─七二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並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檢送何朝棟收養原告所憑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染和其前夫何朝棟所共同收養之養女。被繼承人與其前夫何朝棟離婚後,又獨自收養被告二人為養子。林染與何朝棟離婚後,原告與養母林染從未中斷聯繫。原告於四十三年間被收養時,僅須以書面為之,毋須聲請法院認可。然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車禍死亡,被告二人竟在繼承系統表上排除原告之繼承地位,而竟自訂立遺產分割契約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枉顧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並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林染之繼承人,亦為受益人之一,得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三分之一。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在未受原告委任,亦無義務之情況下,竟將屬原告所有之四十萬元保險金領取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併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五項所示等語。被告丙○○則以原告是何朝棟收養的,並非何朝棟與被繼承人林染共同收養的。原告亦未盡任何義務等語;被告丁○○則以原告原名黃鳳珠,父黃維圓,母黃許秀英,於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原告被收養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記載原告為何朝棟收養為養女遷出及為何朝棟收養為養女遷入同日隨同養父何朝棟同時改從養父姓,均無何朝棟與其妻何染共同收養原告之記敘。據前開戶籍記載,僅何朝棟一人收養原告為養女。至原告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雖登記有養母何染,係戶政人員誤為登註,不足為憑。林染自四十七年十月六日與何朝棟離婚後,何朝棟即率原告離去由其一人獨自扶養。尤見當初收養原告,係何朝棟一人所為,無意與林染共同收養,而林染本人亦不認為與原告有收養關係,始於原告稚齡離去時,雙方即不再往來。原告應先確認其與林染有無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涉訟之法律關係,雖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染間有無收養關係為其先決問題,然於法並無兩造須先提起該先決問題之訴訟,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之限制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確認與其林染間有無收養關係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債權不具有公開性及排他性,難認係該條所稱之權利。原告以繼承權之債權受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即於法不合,亦先敘明。惟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染和其前夫何朝棟所共同收養之養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僅由何朝棟一人收養為養女,被繼承人林染並未為以書面共同收養,且亦未聲請法院認可,而林染本人亦不認為與原告有收養關係,始於原告稚齡離去時,雙方即不再往來,原告亦未盡義務云云。又現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固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然現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乃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乃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染和其前夫何朝棟共同以書面於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收養為養女之事實,除有前開原告提出之收養契約書可憑外,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中市西戶字第四九二八號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中市北戶字第0六六八五號函所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書等為證。原告於四十三年間為何朝棟與被繼承人林染共同收養,僅須有書面即足,並毋須聲請法院認可。至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染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有無往來,及原告有無盡義務,均與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染間有無收養關係並無關連。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染間既於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由林染與何朝棟共同以書面收養為養女,原告與林染間確存在收養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染與其前夫何朝棟離婚後,又獨自收養被告二人為養子。被繼承人林染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車禍死亡,被告二人在繼承系統表上排除原告之繼承地位,而竟自訂立遺產分割契約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等為證,復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平地登字第0六五四0號函所檢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排除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全部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訂立遺產分割契約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0─一三二地號、建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三八二地號、建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建號、面積一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丙○○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一─七二地號、建地、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告之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染因車禍死亡,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固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二人領取該保險金,乃因認其二人為全部繼承人為自己管理事務而領取該保險金,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情況,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又如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債權不具有公開性及排他性,難認係該條所稱之權利。原告以其前開四十萬元保險金應領取之債權受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亦併先敘明。惟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二十八條並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故本件於被繼承人林染因車禍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各繼承人均為受益人,而各繼承人各得領得之保險金即為依其應繼分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定之,即每人各四十萬元。被告二人就逾其應領得之部分,所領取原應屬原告應領得之四十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四十萬元,並無何債務人即被告明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之規定被告二人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四十萬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亦附敘明。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法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準此繼承人就繼承土地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之必要。繼承人起訴請求命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0─一三二地號、建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三八二地號、建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建號、面積一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丙○○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一之七二地號、建地、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已回復原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為兩造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林染之前開不動產,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不得請求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原告依據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土地辦理兩造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就原告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既尚未為繼承登記,而不得請求遺產分割,復未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建物併請求為遺產分割,自亦不得僅就林染所遺現金及銀行存款一百一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依據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原告依據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分割應得之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0─一三二地號、建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三八二地號、建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建號、面積一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丙○○應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一─七二地號、建地、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應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七0─一三二地號、建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三八二地號、建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建號、面積一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丙○○應將林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一─七二地號、建地、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辦理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四十萬元及利息;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土地辦理兩造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