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張雅惠 被告 張祥鈞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祥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楊志昇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志昇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17日結婚,嗣於100年07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原告自他人受胎而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張祥鈞,因受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被告張祥鈞之父為被告楊志昇,然其實非原告與被告楊志昇之婚生子女,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依據上述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
「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楊志昇與張祥鈞之檢體,其DNAST
R系統之D8S1179、CSF1PO等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楊志昇與張祥鈞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該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張祥鈞與被告楊志昇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張祥鈞顯非被告楊志昇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祥鈞出生時,雖依法應推定為被告楊志昇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祥鈞實非原告自被告楊志昇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確認被告張祥鈞非被告楊志昇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於其與被告楊志昇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生下被告張祥鈞,被告張祥鈞並非被告楊志昇之婚生子,已如上述,且原告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