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0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3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或主張有實體上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度曾參與銀行債務協商,每月需支付銀行新臺幣(下同)24,493元,當時抗告人未婚且有工作,有能力支付,惟抗告人嗣於95年8、9月間懷孕,抗告人現因需支付小孩生活費用,直至97年03月才毀諾,現又失業中,故無力支付欠款,抗告人將進行債務重生或清算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上述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抗辯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法院仍應為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