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隨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4.88%,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貸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6萬6,567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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