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新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新翔(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因提供執行錄影紀錄,顯示時間是上午6時16分,足認員警填寫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記載時間為7時44分係誤載,故予以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前一天晚上11時許,由伊堂哥 黃聰傑 開車載伊前往設址○○○鎮○○路與三民路口之USB店內喝酒唱歌,一直至翌日清晨6、7時許,黃聰傑將系爭車輛開至USB店門口,伊則上車坐在後車座,因黃聰傑臨時表示「他忘了東西要回去拿」,而下車,伊則在車上休息,在等待過程中,員警駕駛巡邏車前來稽查並鳴笛,伊才駕駛系爭車輛至路旁,員警問伊有無喝酒,伊承認喝酒後,警察竟以酒後駕車為由,要對 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伊雖有喝酒,但無酒後駕車情事,有正當理由才拒絕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罰鍰6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上開規定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惟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從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對於伊於100年2月13日凌晨,○○○鎮○○路與三民路口之USB店內喝酒乙情,並不否認,惟辯稱:案發時,是黃聰傑駕駛系爭車輛臨停在USB店外,迨伊坐在後車座上,因員警前來稽查並鳴笛,伊才駕駛系爭車輛至路旁,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另異議人堂哥即證人黃聰傑於100年8月18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次是伊和異議人分別駕駛自家車輛前往USB店,異議人有在店內喝酒,案發當日上午,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聰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方通聯紀錄,發現黃聰傑於100年2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此時異議人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3樓附近;又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黃聰傑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而異議人○○○鎮○○路○號11樓附近;於同日清晨4時27分許,黃聰傑○○○鎮○○路○○○號附近,而異議人○○○鎮○○路○段30之10號10樓附近;又於員警欲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際即當日6時35分許,黃聰傑人已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附近,此時異議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即查獲地)等情,故證人黃聰傑證述:當時異議人與伊分別駕駛不同車輛前往位於員林鎮之USB店唱歌,之後伊自行駕車離開,並未駕駛異議人車輛等語,應可採信,反徵異議人辯稱:案發時,是黃聰傑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停在USB店門口外,並非伊所駕駛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張志豪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早上○○○鎮○○路與中正路口,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停擋住巡邏車行進方向,伊按喇叭示意異議人不要違規臨停,異議人繼續與車外的人交談,不理會警車,後來伊開啟警示燈後,異議人才將系爭車輛移至路旁,伊遂對異議人進行交通稽查,發現異議人有酒醉駕車情形,而該車並無其他乘客,異議人從駕駛座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志豪庭呈之採證光碟,結果為:100年2月13日早上6時16分40秒,員警到達案發地點,此時系爭車輛後車燈有亮起,表示該車是在發動狀態,6時17分30秒警察按喇叭後,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幾十公尺靠路邊停車,6時18分40秒異議人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等情(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張志豪上開證述相符,故異議人辯稱:伊被舉發違規時在系爭車輛後座休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本件因異議人違規臨停,且車輛是在發動狀態,妨礙他人或其他車輛行駛,員警按喇叭示意不要違規臨停,異議人不予理會,迨員警開啟警示燈後,異議人方將系爭車輛移至路旁,員警稽查時,又發現異議人有喝酒,且車上僅異議人一人等情,故研判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合理客觀,而據此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應認已符合前開程序要求。詎料異議人猶執前詞拒絕配合受檢,是異議人業已違反首揭條文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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