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之「總統閣廈」社區之住戶,乙○○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甲○○因遲未能取得門禁卡,出入均須由管理員開門,感覺甚為不便,而對乙○○心生不滿。甲○○竟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在「總統閣廈」社區B棟大門前,面對乙○○所在之行政室,公然大聲咆哮稱「 肖查某 ,來開門(台語)」,而以此言詞侮辱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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