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卓吉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卓吉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卓吉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92公里處時,因「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7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仟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今伊已完成勞動服務,惟又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刑罰」與「行政罰」處罰競合之法律問題,茲析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說明,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而論,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者(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而言,顯非公平。是以,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此亦均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0.59MG/L),經警舉發前述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9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月10日,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已實際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自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原處分處以異議人罰鍰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應屬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未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明確表示意見,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