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尚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55號、第406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尚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尚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月5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順發3C」西螺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無線滑鼠1組,得手後藏於所穿之衣服內攜離現場。
(二)於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之「順發3C」斗南店內,以同上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之無線滑鼠4組,得手後藏於所穿之衣服內攜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尚柏之自白。
(二)告訴人 陳素幸 、 陳石獅 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並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8月1日第557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1日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被告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前,有偷竊的衝動,犯行時則呈現恍惚狀態,不記得犯案過程,於犯罪行為後,才感到後悔而自責及自我懲罰,這些現象應屬邊緣性人格疾患的衝動行為及在壓力下的短暫解離症狀,故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101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審酌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導致其屢生衝動犯下竊盜行為,且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有和解書兩份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