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紋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緝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紋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紋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廖紋佃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100年1月24日回溯96小│100年4月27日回溯96小││日期│時內之某時許│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6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97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43號││事├───┼───────────┼───────────┤│實│判決│100年4月20日│100年11月4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19日│100年11月21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65號│100年度執字第2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