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67年6月26日結婚,於68年1月20日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丙○○於80年2月2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於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早於75年間即已離家,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且鮮少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事實上均由丙○○及丙○○之父母照顧,聲請人自7歲起,即與相對人分離,成長過程並無相對人之陪伴、關懷、扶養,父子情分淡薄,況相對人離家時年值31歲,正當壯年,具扶養聲請人能力,卻對聲請人之扶養費分毫未付,均由丙○○賺錢扶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第11、12、20頁)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32~37頁)可參,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丙○○於114年4月14日到庭證述明確(第63~64頁筆錄),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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