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彰化○○○○○○○○113年9月9日彰戶三字第1130006725號函暨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了兩年,於94年間就因被告涉及妨害風化被遣返大陸,十幾年後即107年間,原告再次協助被告辦理來臺與原告居住,但被告住了10個月左右,即返回大陸,之後原告再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即表示不想要再回來臺灣,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函詢之彰化○○○○○○○○113年9月9日彰戶三字第1130006725號函暨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於114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119086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附卷,被告確實於94年因妨害風化遭遣返,於107年1月20日入境臺灣,再於107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於92年結婚,但被告於94年間即因涉及風化案件經遣返大陸,兩造分隔十餘年,原告於107年間再次辦理被告來台團聚,兩造並共同居住約10月,被告即藉故再次返回大陸,之後原告再次聯繫被告被告即表示不願意再來,之後兩造即未曾再共同生活,兩造再次分居逾六年,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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