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錦色
       白軒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
被   告  鄭陳英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黃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肆佰叁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
肆拾元」;另理由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為512,500元(計算式:
90,000+422,500=51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4,1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422,500元(計算式:90,000+42
2,500-90,000=42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4,1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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