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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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3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告 邱何淑慧 (即 邱文隆 之繼承人)

邱垂誠 (即邱文隆之繼承人)

邱士修 (即邱文隆之繼承人)

邱瑜懿 (即邱文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原債務人邱文隆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債務人邱文隆已死亡,最後戶籍地新北市三峽區,非本院管轄,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邱何淑慧(即邱文隆之繼承人)住新北市板橋區、邱垂誠(即邱文隆之繼承人)住新北市板橋區、邱士修(即邱文隆之繼承人)住新北市三峽區、邱瑜懿(即邱文隆之繼承人)住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繼承人被告等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北市板橋區、三峽區、樹林區,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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