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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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劉政文 律師
相對人乙○○
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事項得單獨決定。
三、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1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在親權裁判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同意共同行使親權,然聲請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手足不分離,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丁○○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共同行使親權,但維持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毋庸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二、經查:兩造當庭合意共同行使親權,丙○○、丁○○手足不分離,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單獨決定附表一事項,僅就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意見不同(第93頁反面筆錄),本院審酌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第6~13頁),以及程序監理人 馬梅芬 社工師之意見,認為兩造均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丙○○、丁○○年齡幼小,考量離婚後均由對人穩定照顧丙○○、丁○○,並無不適任的狀況發生,站在丙○○、丁○○持續健康發展的脈絡上,建議由相對人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第67頁),以及相關卷證,考量丙○○、丁○○目前分別滿6歲、4歲,需要發展安全之依附關係,認為維持現狀對孩子衝擊最小,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丙○○、丁○○最佳利益。既然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已表達若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會另行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及扶養費之請求(第94頁反面筆錄),因本案自111年9月23日聲請人訴請離婚迄今,已2年有餘(112年度婚字第84號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章),且相對人是否確實提出反請求並繳費,尚不確定,為免主要照顧者人選以及得單獨決定事項長期懸於不確定之狀況,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調查成熟部分,先行裁定,亦不影響相對人後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三)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請領未成年子女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助學貸款、保險金及國民身分證申請。
(五)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