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