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03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8日21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
㈢、行為:行為人甲○○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自製刀械1把,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
二、理由:
㈠、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自製刀械1把照片可佐,另有自製刀
械1把扣案足憑,堪認行為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雖辯稱:攜帶自製刀械沒什麼用途,單純覺得好看云
云。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
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有效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維護
國民健康,防止不法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觀諸卷
附照片,行為人攜帶之自製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全
長約30公分,刀刃約16公分,刀鋒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單純覺得好看
亦尚難為攜帶前述刀械之正當理由。
三、適用之法條: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㈡、扣案之自製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全長約30公分,刀刃約16公
分,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行為人如
事實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等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兼衡其等違序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
扣案之自製刀械1把為行為人所有,業據行為人陳述明確,
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