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龔 昱銓
       吳柏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月2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257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昱銓 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吳柏諄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6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紅源越南美食店

㈢、行為:行為人龔昱銓、吳柏諄於上述時地因酒後之細故,進
而龔昱銓持酒瓶、桌椅與徒手之吳柏諄相互鬥毆。
二、理由:
前述違序行為,業據行為人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堪認行為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行
為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㈡、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行為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稱已達成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然行為人在前述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均為成年人,僅因酒後細故而起爭執,竟不
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在前述公共場所鬥毆,另衡以:
㈠、龔昱銓:1.態度:坦承違序行為;2.違序動機:酒後爭執所
生細故;3.違序手段:持酒瓶、桌椅;4.所生危害:未造成
鬥毆對象吳柏諄受傷;5.違序時之年齡:25歲之成年人;6.
學歷: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所為乃法律所
不許;7.經濟狀況:勉持;8.地點:紅源越南美食店,為不
特定消費者往來之營業公共場所,對店家之營運,及到店消
費者之安寧均造成危害。
㈡、吳柏諄:1.態度:坦承違序行為;2.違序動機:酒後爭執所
生細故;3.違序手段:徒手;4.所生危害:未造成造成鬥毆
對象龔昱銓受傷;5.違序時之年齡:41歲之成年人;6.學歷
: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所為乃法律所不許
;7.經濟狀況:小康;8.地點:紅源越南美食店,為不特定
消費者往來之營業公共場所,對店家之營運,及到店消費者
之安寧均造成危害。
㈢、依照前述審酌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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