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年度字八十九年度財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東分局被處分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東分局以公東局業字第三五二二號移送裁定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並且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執行。
扣案的三五牌(555)香菸貳佰肆拾包,皆沒入。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且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早上九點左右,被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未貼專賣憑證的三五牌(555)香菸二四0包,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扣押物表、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本案的查獲物,經過專賣機關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東分局,按照查獲時的市價,估定現值為新台幣九千六百元,故依法裁處如主文所記載的罰鍰,並且限受處分人,在收到本裁定書之後的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而查獲的三五牌香菸二四0包,應該依法諭知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卅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