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付,於每月二十八日為繳息日。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後即無繳息,經催討未獲置理,經原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依約定抵充順序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受分配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現尚欠原告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既未受清償,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執字第一六五七號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執字第一六五七號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六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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