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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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的大門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換算成新臺幣是壹萬貳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外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的空心鐵棒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的凌晨,大約一點左右,和另案被告林煜鑫,一起到臺東縣金峰鄉新興村新興二十二之二號,共同損壞告訴人甲○○的大門玻璃,與打傷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2、告訴人的指控,與3、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在卷內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扣案的鐵棒一根,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本案犯罪所用的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東簡 字第 324 號判決(89.1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6 號(89.1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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