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陳宜修 住被告丙○籍
丁○○○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給付。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遲延繳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依約定抵充順序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受分配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現尚欠原告共計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丁○○○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人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之債權屆清償期既未受清償,自得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七號、八十八執字第一0九二八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七號、八十八執字第一0九二八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並其中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