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結婚,結婚初始約定住所係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五十之四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舉家遷居屏東縣○○鄉○○村○○街○號並以該處所為約定住所。雖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但該處所係被告舅父之戶籍,被告並無住居該處,而被告八十九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俐葶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原為住居於台北縣板橋市○○里○○路○○巷五十之四號,八十九年三月遷居屏東縣○○鄉○○村○○街○號為兩造約定住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無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雖被告目前設籍高雄市○鎮區○○里○○街○○○號,然該戶籍所載被告係寄居於其舅父 李終珍 之戶籍內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被告目前並無住居該地,有本院送達文書遭退回之回證文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李俐葶到庭證述:原告目前與之同住,今年三月份原告一家返回屏東居住時,被告去向即不明,曾向親戚查詢其下落均不知其行蹤,迄今未見其返家與家人同住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