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文廣 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七十二年六月一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九繳納利息,詎訴外人張文廣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部分本金共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至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上述約定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將期滿為止所欠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並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連帶清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原告業經向主債務人清償,故系爭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款契約、加速貸款放款分戶卡、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雖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借款已經過二十餘年,其以為業經清償,爰提出時效抗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廣於六十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七十二年六月一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九繳納利息,訴外人張文廣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除獲部分本金共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至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加速貸款放款分戶卡、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憑,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以系爭借款已二十餘年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就系爭債權對主債務人張文廣及其他連帶債務人 林萬清 ,業依督促程序經本院七十四年促字第一一○六號發支付命令確定,經執行後尚不足額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東院雅民執玄一五八九字第二六五六三號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既已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則該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