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宋炫宏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貳佰壹拾萬元整,約定一0七年五月四日清償,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另於同日書立借據借款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約定一0七年五月四日清償,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暨約定書二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坐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參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止之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主債務人宋炫宏設有抵押權,原告應俟實行抵押權後不足額方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證據:無。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上載明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被告到庭無異議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乙紙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本件主債務人宋炫宏設有抵押權,原告應俟實行抵押權後不足額方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惟抵押權與連帶保證債務間,並無限制債權人必先行使抵押權後方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叁佰玖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