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間在台東縣池上鄉結婚,婚後雙方均定居於台東縣池上鄉,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竟離家出走至桃園市居住,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原告仍繼續居住於結婚後所定居之住所,為此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於約三年前遷居於台北,目前則居住於桃園,不願再搬回台東縣池上鄉履行同居義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竟離家出走至桃園市居住,經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在繼續狀態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