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金額為五百三十二萬元之借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705%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625%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等應每月付息。詎被告等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如聲明所載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惟雖經催討,被告等仍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一紙、原告授信戶交易明細表三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原告授信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七千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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