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明知自訴人與案外人 周秀珍 早已離異,並無關係,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控告自訴人與周秀珍共同詐欺,後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誣告,無非以其與甲○○間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且被告甲○○明知其已與案外人周秀珍離異,並無關係,竟仍對之提起詐欺告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款予案外人周秀珍後六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周秀珍便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三三八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前揭小段一六一建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無償贈與予其前夫,即自訴人乙○○,是從客觀上存在之證據,方認定自訴人乙○○與其前妻周秀珍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曾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借予案外人周秀珍個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案外人周秀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九號案件中坦承不諱(見該案件三十六頁以下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提出周秀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見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是被告所辯案外人周秀珍確有向其借款五十五萬之情,堪予採信。
(二)而本件案外人周秀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後六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隨即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三三八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前揭小段一六一建號(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建物(房屋)無償贈與予其前夫,即自訴人乙○○,此亦有自訴人乙○○與案外人周秀珍所簽訂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原因並均載明為「夫妻贈與」,此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前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雖然該部分經本院於另案認定結果,自訴人乙○○係支出相當之對價方取得前妻周秀珍前開不動產,並非如前開文書上所載之無償取得(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五號民事判決第四頁),然該等自訴人與周秀珍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實非一般人所得窺知,而從客觀上觀之,具有公示效力之公證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形式上有效之文書,既均載明周秀珍移轉前開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本即知悉自訴人乙○○係支出相當之對價方取得周秀珍前開不動產,應認被告甲○○本亦認為該等不動產係周秀珍無償贈與予自訴人乙○○。
(三)從而,案外人周秀珍既與被告甲○○有五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從形式觀之,又可認定周秀珍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後六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移轉於自訴人乙○○,則被告甲○○主觀上當有合理懷疑,足以認為案外人周秀珍與自訴人乙○○有脫產以損害其債權之行為,縱後經查明自訴人乙○○非無償取得該不動產,亦僅得認為被告甲○○對該等事實有所誤認而已,尚難謂被告甲○○有何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本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