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均有明文規定。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北向二三公里木柵隧道內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路段行駛,在無可移動標誌指示及公路警察指揮下,明知上開路段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竟任意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未依所設置之交通標線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 馮再輝 、 王嘉文 以其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更正)。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在隧道尾端不知幾公里處是左邊虛線、右邊實線,可以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馮再輝、王嘉文均到庭證稱:整個隧道大概一千八百公尺左右,快出隧道的虛線是在二十二公里加二百五十公尺處以北,是左邊虛線右邊實線,那邊可以變換車道,我們大概在二十三公里的地方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從內線變換車道到中線,距離可以變換車道地點差了七、八百公尺,我們舉發無誤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舉發警員馮再輝、王嘉文既當場向受處分人解釋,受處分人亦當場無異議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事後空言否認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