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柒角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第一至十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就前項中之美金肆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柒角,及如附表第二至十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被告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己○○連帶負擔,被告戊○○就其中百分之五十八,與之負連帶之責。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功公司),以被告乙○○、己○○、丙○○(按另為判決)、戊○○、甲○○(按另為判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保證書,嗣被告鼎功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分別向原告為如附表第一至十一項所示之借款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功公司於如附表第二項到期日為最早之債務到期後,竟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原告如附表第一至十一項所示美金伍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柒角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中之戊○○、甲○○,因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來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故於其等終止保證後,被告鼎功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如附表第一項,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如附表第十一項,原告未請求被告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僅請求被告戊○○、甲○○就如附表第二至十項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基於兩造間之借據、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鼎功公司、乙○○、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有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伊之教育程度是高中,看得懂保證書之條款,但簽保證書時並未仔細看內容,伊確有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伊簽立保證書時,不知被告鼎功公司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伊未從中獲得好處,不須負清償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卷附兩造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二條及保證書第七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及保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鼎功公司、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鼎功公司、乙○○、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戊○○雖辯稱:伊簽保證書時未仔細看內容,且不知被告鼎功公司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伊未獲得好處,不須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戊○○簽立之保證書上已載明:連帶保證被告鼎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其文義淺顯易懂,並無不能理解情事,而被告戊○○又自承係高中教育程度,且曾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等語在卷,就其應負保證人責任乙事,當係有所認識,難以簽立保證書時未仔細看內容云云此等應由被告戊○○自我負責之理由,為圖卸之藉口;而上開保證書條款既已載明保證範圍包括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則無論被告戊○○是否確悉於其簽立保證書後被告鼎功公司之借款情事,仍應負保證責任;又被告戊○○擔任被告鼎功公司保證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乃被告戊○○與鼎功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基於保證書對原告應負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鼎功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據、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對各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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