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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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經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極品二十一社區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司極品二十一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社區內公共事務(如管理費之收取、大樓公共區間之維修)之統籌、辦理等事宜,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家庭生計出現困境,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將業務上所收取住戶 康碩順 等人購置第二批遙控器(計二十二個)而應上繳予東輝建設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元(700元×二十二個=15400元),及向東輝建設公司領得供支付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桌椅租用費九千九百元、公告欄製作費九千五百元,悉數挪供己用,先後侵占入己。嗣因乙○○未繳納上開款項(合計三萬四千八百元),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於其離職後擔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出面代墊上開三筆款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東京都保全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問:何時擔任總幹事?)八十八年二月間,(大約是在)過完年的二月(份),職務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我在的時候(還)沒有主委,我是負責要去成立管理委員會,(職務是)要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維修電梯、游泳池等。(問:任內有無召開會議?)有,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我所挪用的費用就是為了召開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租用之桌椅、製作公告欄費用,後來在開會完畢後我才向東輝建設公司(即大樓建商)申請這筆桌椅及公告欄費用。(問:遙控器費用是否你挪用?)是。(問:理員所收遙控器費用是否交給你?)管理員所收費用全部都有交給我,我願意承擔所有責任。(問:為何離職?)公司制度不明確,我於六月間離職。(問:收取桌椅及租用桌椅、公告欄費用後,為何未支付給廠商?)我要回去辦交接時,剛好小孩生病,所以出此下策」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前極品二十一社區大廈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代收之住戶遙控器的錢有無交給被告?)原先都交給他,但後來幾個因被告休假沒有上班,我沒有給他」等語關於將社區住戶所交付之遙控器費用交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停車場遙控器增購名單繳費一覽表及東京都保全公司墊繳遙控器費用證明單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十二頁)。堪認被告受領住戶(康碩順等)交付或社區管理員甲○○等人轉交用以購置停車場之遙控器費用後,確未據實支付予東輝建設公司,而將之挪供己用。另者,被告於召開第一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向東輝建設公司領得租用會議桌、椅及僱請廠商製作公告欄之費用後,復未將該筆款項實際交付予廠商,事後始由僱傭被告之東京都保全公司擔負僱用人之民事賠償責任,代為清償租用會議用桌、椅之費用九千九百元及製作公告欄之費用九千五百元一節,亦據告發人東京都公司具狀指訴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且有東京都保全公司代為清償後,由東門椅桌店及立穎裝璜工程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犯行自白,核有卷附停車場遙控器增購名單繳費一覽表、東京都保全公司支出遙控器費用證明單及東門椅桌店立穎裝璜工程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據影本等書證,及證人 何國柱 之證詞可資為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原受雇於告發人東京都保全公司,經派駐在「極品二十一社區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之人員,負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社區內公共事務(如管理費之收取、大樓公共區間之維修)之統籌、辦理等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卡影本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為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上開款項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款項侵吞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生計遭逢困境,而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行為雖應非難,然其侵占之金額尚屬有限,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侵占之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因家庭生計困難,而萌歹念,侵占上開款項,所侵占之金額有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經此冗長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已確實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以策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督促,促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劉國龍 另侵占住戶 陳明偉 (車位編號:46)、 林麗芬 (車位編號:121)、 羅劍毓 (車位編號:103)、 吳守真 (車位編號:62)等四人所交付購置遙控器費用計二千八百元,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偵查中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開陳明偉、林麗芬、羅劍毓、吳守真等四人所交付之購置遙控器款項係由社區管理員甲○○代收一節,有卷附停車場遙控器增購名單繳費一覽表 可佐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該等款項收取時因適逢被告休假期間,社區管理員甲○○並未及將該等代收款項轉交予被告,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問:代收之住戶遙控器的錢有無交給被告?)原先都交給他,但後來幾個因被告休假沒有上班,我沒有給他,但這幾天都已經算清楚,我還要給他三千多元(含欠款)」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命證人甲○○及被告於上開停車場遙控器增購名單繳費一覽表上就遙控器款項未及交予被告之部分註記甚明,堪認被告確未將此四筆控制遙控器之款項侵占入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得僅因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指陳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之有瑕疵證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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