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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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億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之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億
易有限公司(下稱億易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億易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八萬元,期限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借款本金均應於借款到期日清償,約定利息均按借款時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群茂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嗣借款期限屆
至仍不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乙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保證書第七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被告億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不定期限連帶保證人,被告群茂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八萬元,期限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借款本金均應於借款到期日清償,詎被告億易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計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億易公司、乙○○、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億易公司、乙○○、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億易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借據對被告億易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二、四00、000元│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⒋⒘│⒌⒘│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二、四八0、000元│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⒊│⒋│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至清償│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日止│利率百之十│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