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淨重陸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淨重陸點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傾向,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於犯本件之罪時,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七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街○○○巷○○號「真善美汽車旅館」三0五號房內及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世運村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內,以香菸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後點火吸食燃燒所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七月三十日,在前開「真善美汽車旅館」三0五號房及「世運村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嗅所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於上開二處所內查獲,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淨重六點八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同被查獲之 洪彩萍 亦證稱被告有與之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淨重六點八公克,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二次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二五六九0號檢驗通知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傾向,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於本件犯行時,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以上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訊之被告亦自承:「我因感情受挫與女友分手,所以一休息就想要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中途雖然沒有吸,但那是因為在工作,老闆看得很緊,我是打算心情不好時有機會就要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又再施用毒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淨重六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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