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故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上好便利商店,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用。並自任「組頭」,提供六合彩簽單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可自零一自四十七共四十七個號碼間,任選不重複之二支一組號碼(即港號玩法之「二星」)、三支一組號碼(即港號玩法之「三星」)或四支一組號碼(即「港號」玩法之「四星」),每支號碼簽訂之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由賭客所簽訂之號碼,與通常為每星期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支號碼(已扣除香港六合彩另行開出之特別號一支號碼)核對,倘與賭客所選擇之一組二支、三支及四支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賭客分別可贏得五千元(即「二星」)、五萬元(即「三星」)、六十萬元(即「四星」)之彩金。倘未簽中,則該筆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雖另扣得被告所有電話傳真機一台,惟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該台電話傳真機係接電話所用(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是該台電話傳真機與被告賭博之行為並無關連,就該台電話傳真機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一│電話傳真機│一台│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二│電子計算機│二台│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三│六合彩簽單│十五張│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港號彩柱對碰總││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四│支數速查表│一本│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五│賭資現金│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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