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愛爾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愛爾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愛爾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愛爾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愛爾歌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借款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後展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號4之借款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後展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五紙、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後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愛爾歌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五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五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愛爾歌公司既積欠原告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甲○○為被告愛爾歌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愛爾歌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