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3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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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
自訴人j○○
h○○巳○○C○○○辛○○o○○丙○○d○○T○○子○○a○○丁○○W○○X○○Q○○天○○f○○e○○宇○○I○○庚○○戊○○午○○k○○地○○己○○V○○黃○○卯○○○m○○戌○○○丑○○○q○○F○○g○○E○○A○○甲○○P○○M○○L○○i○○高羅曲辰○○亥○○Y○○玄○○n○○寅○○D○○p○○N○○b○○申○○R○○K○○S○○乙○○l○○c○○酉○○未○○張陳玉壬○○B○○G○○宙○○H○○O○○U○○J○○癸○○右七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Z○○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李中卿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Z○○設籍於台中縣○○鄉○○村○○路六甲巷十四號,此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再查,自訴人指被告Z○○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該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三八二-六等地號,投資興建「綠葉山莊」一期時,以詐術、不實廣告欺騙自訴人等,至自訴人誤信以為真實而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公司預售之「綠葉山莊」,並均已交付價款,而涉有詐欺行為。然查,該建案所在地位於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三八二-六等地號,是依自訴人所指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地應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第查被告係長億企業集團總負責人,長億企業集團下轄長億實業公司長生營造公司振新營造公司東華營造公司泛亞商業銀行、長生電力公司、億眾汽車公司朝陽技術學院長億育樂興業月眉育樂事業、億德環保科技、天威保全公司、臺億建築經理及億宏房屋等;而自訴人認本院有管轄權,所指稱被告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A2室,僅係被告任負責人之長億實業公司(設址在台中市○○○路○段六十之八號十二樓之一)北區辦事處(目前已遷至台北市○○○路○○○號三樓)。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Z○○當時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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