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欣蓉
被   告  歐力維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全航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歐力維應連帶給付修復原告車尾門及
後保險恢復至原狀,如無法恢復至原狀,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全航公司)應連帶給付修復原告車尾門及
後保險恢復至原狀,如無法恢復至原狀,應連帶給付13,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迭經訴之變更,嗣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360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全航公司之受僱人 陳延瑞 於109年
5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
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號38318處時,因被告全航公司未妥善保養車輛,致車輛漏
油,訴外人陳延瑞亦未能及時發現車輛漏油,而被告歐力維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
處,未注意地面有漏油狀況且車速過快,不慎滑倒,追撞原
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
13,360元,訴外人陳延瑞與被告歐力維均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訴外人陳延瑞當時係在執行駕駛職務,對原告所受損害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0元,
及自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力維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全航公司則以:A車機械係突然故障,屬無法預知,經
檢查係訴外人陳延瑞操作不當所致,且訴外人陳延瑞於發現
漏油時即開警示燈,警示後方車輛,並請被告全航公司人員
帶消防沙至現場吸汙油。又法人並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原告應以訴外人陳延瑞為被告一同起訴。再者
,A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遭B車追撞,
且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部分遭碰撞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全航公司之受僱人陳延瑞於109年5
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號38318處時,因A車漏油至地面,造成騎駛
B車行經該處之被告歐力維滑倒,並追撞原告所駕駛、且為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行車執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
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
事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以下),訴外人陳延瑞所駕駛A車沿臺中市○○區○○○
路○段行駛,自旱溪東路2段與太順路交岔路口起,即已
發生車輛漏油,在所行經之路面上留下油漬,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在路面上所留下之油漬長度達46.8公尺,訴
外人雖隨即將A車靠右停放,開啟車輛警示燈,在路面油
漬灑上消防沙以吸收汙油,並在A車後方放置交通錐,但
交通錐並未沿A車所經過而留下油漬之路面全部放置,適
被告歐力維騎駛B車行經該路段之慢車道,見A車停放在
前方慢車道,因此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而兩造對於被告歐
力維所騎駛B車係因A車遺留在快車道之油漬滑倒,再向
前撞及系爭車輛乙節並不爭執,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
因訴外人陳延瑞駕駛A車漏油在路面留下油漬,又未為適
當警告標示,以致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告歐力維未能及時閃
避滑倒所致,訴外人陳延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訴外人陳延瑞於駕駛A車當時係在執行其駕駛職務,此
為被告全航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全航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訴外人陳延
瑞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既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僅對被告
全航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全
航公司辯稱原告應將訴外人陳延瑞列為被告一同起訴云云
,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歐力維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面為柏油路面,其中沾有油
漬之路面與未沾有油漬之路面相較,前者雖然呈現較深之
顏色,但以肉眼觀之,一時之間尚無從察覺或研判其為可
能影響行車安全或剎車之油漬,被告歐力維辯稱其當時以
為地面上是水漬等語,並非完全不能採信。則被告歐力維
於行車之際,既無從察覺或研判路面沾有油漬,騎車輾過
油漬時因此失控往前滑行而撞及系爭車輛,尚難認為被告
歐力維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被告歐力維係自原告
車輛後方滑倒撞及而至,原告自無可能目擊被告歐力維當
時行車速度是否過快,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歐力維
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之情事,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猜
測即認為被告歐力維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臺中市警察局出
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A車滲漏油漬至
路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歐力維及原告則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
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
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3,360元,其中工資費用9,970
元、零件費用3,390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經核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係遭
追撞,車輛後方受損之情況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97年10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147頁汽車車籍資料),
至109年5月6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餘,已逾耐用年
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9元(計算式:3,390×0.1=
339),加計工資費用9,97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0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全航公
司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0,3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全航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全航公司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全航公司給付自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全航公
司給付10,309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全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全航公司負擔其中77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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