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富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鈺富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
2項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
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
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
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
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
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羅鈺富係我國人民,因出境後逾2年未入境,經
戶政機關於民國101年6月6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成為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卻未經許可於108年2月間某時,未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且故意規避檢查時間而偷渡入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罪。
四、又本案被告自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岸際出發,搭乘該成年人之漁船由金
門烈嶼鄉岸際入境,則其與甲男有共同實施犯罪甚明,自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警方逮捕
之動機,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入境,採乘船偷渡之方式
回國,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
於國民入出境管理,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所為甚非,復觀其前科,屢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
悔改,反覆犯案,素行顯不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慮及其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號
被告 羅鈺富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富係臺灣地區人民,持中華民國護照於民國99年4月19
日由桃園機場出境後,逾2年未再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遭
戶政機關於101年6月6日為戶籍遷出登記,為無戶籍之人
。明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許可,且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及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羅鈺富以人民幣
2萬元之代價,搭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
之漁船,於108年2月間某時,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岸際出發
,於同日抵達金門縣烈嶼鄉岸際,而逃避檢查入境。嗣於10
8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持於不詳時地偽造其胞兄 羅世皓 之
國民身分證,自金門尚義機場搭乘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其後警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執行搜
索,在羅鈺富皮夾內查獲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後,始發覺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富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且有
偽造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在
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及
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