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嘉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嘉儀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3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341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502號函暨所附MAX交易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林秋燕廖信銘曾美智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板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魏嘉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許,前往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將其所申辦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電話將上開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喬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板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林秋燕、廖信銘、曾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嘉儀固坦承將本案虛擬帳戶、板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LINE投資群組裡認識「喬喬」,他跟我介紹虛擬貨幣,他叫我去申請MAX交易所的帳戶,申請後「喬喬」叫我在MAX上綁定我辦信銀行的帳號,他說我業務繁忙,會跟不上投資進度,可以幫我代操作,所以我才給他板信帳戶及虛擬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秋燕、廖信銘、曾美智遭詐騙匯款至板信帳戶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紀錄、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其辯詞。惟觀諸被告與「喬喬」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所辯因投資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另衡以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虛擬帳戶、板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轉帳,以利對方將該贓款轉帳轉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燕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欣婷 」之帳號,向告訴人林秋燕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3時19分

50萬元

2

廖信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曉琳 」之帳號,向告訴人廖信銘佯稱:在抖音經營商城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13時41分

48萬4,305元

3

曾美智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R28 蔡小凌 」之帳號,向告訴人曾美智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12時12分

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