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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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向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2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9至1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4至18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9至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第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24至30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揭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9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4至18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9至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24至30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1、3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計算式:10月+9月+9月+6月+10月+6月+3月=53月)。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為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其中附表編號1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罪情節、手段與前開附表編號2至31所示竊盜犯行略異,且上揭各罪侵害對象不同,各罪犯罪時間間隔雖近,但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時間橫跨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期間逾半年餘而非短暫。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112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7號
112年12月2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4號
11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4號
113年1月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1號
112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1號
113年1月1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
113年2月16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第1642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第1642號
113年3月7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0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0號
113年3月27日
2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113年7月31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⑶編號2至8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編號9至1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⑸編號14至18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⑹編號19至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第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⑺編號24至30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