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馮耀賢
訴訟代理人 鄭惠月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 長青 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葉清秀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玲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父 馮金木 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加入被告長青會(編號
:Z000000000),曾漏繳107年10月、11月及108年1月、2月
、4月互助金,原告於108年6月發現漏繳一事,即由原告之
配偶會同先父,於108年6月5日至被告處補繳,為了不讓近
12年來之互助金歸零只好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
告人員就欠費一事從未通知原告,使原告權益受損。
㈡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實施之長青會員互助辦法(下稱103年
互助辦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行使權利,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系爭切結書:
「保證會員若於恢復會員資格半年內亡故,長青福委會則有
權不給付慰問金,一年內亡故,本人同意從互助會計算實得
金額(淨額)捐助20%給貴會作為急難救助專案之用不得出
異議,並願放棄民刑事先訴抗辯權」,亦屬加重他方之責任
,致使會員無拒締約餘地,故103年互助辦法及系爭切結書
均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先父於108年9月10日亡故後,經多次協商,被告竟拒付福利
互助金(下稱慰問金),先父為96年間入會,應適用被告96
年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下稱96年互助辦法)計算慰
問金,依96年互助辦法計算,原告得領取之為新臺幣(下同
)235,053元【計算式:108年9月會員人數為4,550人×70元
×95%×91%(給付率)】。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5,053
元。
二、被告辯稱:
㈠103年互助辦法第6條規定,互助人拖欠或欠繳互助金達2個
月或2期以上視同退出(除會),原告自認其父馮金木於107
年10月、11月、108年1、2、4月未繳納互助金,依上開規定
,馮金木自107年12月起即當然喪失會員身分,馮金木自96
年10月27日入會起至107年12月退會時止所累積之會齡原可
享有之權益即歸於消滅。惟於108年6月5日馮金木偕同原告
配偶至被告會址要求復會,被告勉為其難,同意馮金木復會
,為防杜其係因自忖時日無多,始央求復會,乃要求馮金木
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若於恢復會員資格半年內亡故,長青
福委會有權不給付慰問金,一年內亡故…」,因馮金木係於
同年9月亡故,即於其108年6月5日恢復會員資格起未及半年
即死亡,被告自有權拒付慰問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互年助辦法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契約,且被告係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以於會員間提供代收互助金之往生
互助服務為主要業務,會員所交付之互助金在扣減呆帳耗損
、服務費、交通費及相關行政費用後,即轉付予死亡會員所
指定慰問金具領人,被告並非會員所交付互助金之享有者,
若有會員符合視同退會之情形時,因其前已交付之互助金已
轉付死亡會員指定之慰問金具領人,已無款項可供退還,被
告自無對待之還款義務,互助辦法關於視同除會者已繳互助
金不予退還之規定,並無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可言。而類
似被告性質之往生互助會社會團體,常有由非會員之家屬冒
名入會,藉會員之死亡領取高額慰問金牟利之情形,為防止
上述情事,基於維護全體會員權益之平衡,故新加入會員未
滿4個月即死亡者不給付慰問金,乃公平合理之約定,並無
使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之
情,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至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馮金木
及其指定之慰問金具領人單方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單方行為),並非被告預先訂定,用以與馮金木及
原告約定有關互助金、慰問金收付事項之契約,自非民法第
247條之1所稱之契約,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無非考量復會後
不及6個月即死亡之會員與其他在籍會員間權益之 衡平 ,難
認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㈢退步而言,縱認本件符合請領慰問金之資格,原告亦無慰問
金可領取,馮金木係於96年間入會,應適用96年互助辦法,
,依96年互助辦法第7條,會員應按當月確實死亡人數繳付
每位仙逝會員100元之互助金,馮金木於108年9月10日亡故
前,入會期間總計累積需互助人數為6,870人,以每位仙逝
會員收取100元互助金計算,被告應向會員收取互助金687,0
00元,被告向馮金木實收之互助金為258,570元,故被告應
收而未收之金額為428,430元。而依96年互助辦法計算之慰
問金為393,348元【計算式:108年9月互助人數為4,550人×
100元×95%(扣除5%呆帳及行政費用)×91%(年資給付率
)=393,348元】,扣除後馮金木尚須返還被告代墊之互助
金35,082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並依卷內資料調
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非營利公益社團,以會員間提供代收代付互助金之往
生互助服務為主要業務。
⒉訴外人馮金木於96年10月27日加入長青會,於108年9月10日
亡故。原本受益人為配偶 馮柯秀春 ,但配偶於101年11月12
日亡故,馮金木於101年11月22日簽立變更受益人(慰問金
具領人)為兒子即原告馮耀賢(見本院卷第23頁)。
⒊依據103年互助辦法第6條:「互助人拖欠互助金達兩個月或
兩期以上,視同退出本會,本會不另通知。其已繳各款項,
因已參與互助,故不予退還。」。第11條:「新加入會員未
滿四個月,不給付慰問金」(見本院卷第27頁)。
⒋被告將每月2,150元(2,100元互助費、50元常年會費)之繳
款單,於96年11月至108年4月間,均係寄去馮金木住處彰化
縣○○鄉○○路○○○號(見本院卷第31頁)。自108年6月5日
簽立切結書後,改寄至原告住處台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1(見本院卷第36頁)。
⒌馮柯秀春於96年10月27日入會,於101年11月12日過世,受
益人馮金木領取慰問金294,90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
⒍馮金木於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5頁),其配偶馮柯
秀春於101年11月12日亡故。馮金木於107年10月時為87歲之
獨居老人,曾漏繳107年10月、11月及108年1月、2月、4月
之互助費。但有繳納107年12月、108年3月之互助費。
⒎原告為了不讓馮金木自96年10月加入起至108年3月止將近12
年之互助金歸零,於108年6月5日,馮金木協同原告配偶至
被告處要求復會。被告為恐馮金木係因罹患重症,自知時日
無多,遂要求馮金木本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配偶則代原
告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頁)。
⒏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保證會員若於恢復會員資格半年
內亡故,被告有權不給付慰問金。一年內亡故,本人同意從
互助金計算時得金額(淨額)捐助20%給貴會作為急難救助
專案之用,不得提出異議,並願放棄民刑事先訴抗辯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互助辦法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103年互助
辦法第6條「會員未繳兩個月以上之互助金,視同退出(按
:即除會),被告不另通知。且已繳互助金,因已參與互助
,不予退還」,第11條:「新加入會員,未滿四個月即死亡
,不給付慰問金」是否有效?
⒉系爭切結書是否定型化契約?系爭切結書約定:「若馮金木
於108年6月5日恢復會員資格起,未及半年即死亡,被告有
權拒絕給付慰問金」等語,是否有效?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公民資格者。互助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並為本會正式會員方能參與往生互助
。」(見本院卷第205頁),復依96年互助辦法第2條:「本
辦法所稱會員係指…之會員,會員年齡限定五十歲以上八十
五歲以下…」、第3條:「本會會員參加福利互助會需繳交
…完成入會手續成為互助人。」、第4條:「本法所稱指定
受益人,係指互助人亡故本會應發給互助金之具領人。」、
第第7條:「本會會員申請加入互助會並繳清會費成為互助
人,又互助人中如有亡故者,由本院統計亡故人數,按月或
按次數向互助人收取每人100元之互助金,互助人應於文到
三十日內繳清…」、第13條:「互助會之申請手續…互助金
給付標準如下:…互助金給付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155-156頁、203-204頁);103年互助辦法第2條:「正式會
員方得參與互助,申請入會需…」、第3條:「互助會員年
齡限五十五歲以上九十歲以下。」、第4條:「會員申請加
入互助會次日即屬生效互助人,互助人如有亡故者,由本院
統計亡故人數,按月或按次數向互助人收取每人70元之互助
金…」、第5條:「互助人亡故時本會給付互助慰問金對象
,係依據當初入會申請書上所填寫指定慰問金具領人…」、
第11條:「互助金之給付依會員加入時互助辦法之給付標準
計算,辦法如下表公式。…」(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
章程及互助辦法規定可知,互助會之會員須為被告之會員並
申請加入互助會者為互助會員,且申請加入為被告會員及申
請加入為互助會員均有年齡限制,並應為自然人。又互助會
之運作方式,係於互助會員中有人死亡時,由被告向生存之
互助會員收取定額計算之互助金,並由被告將收取之互助金
扣除一定比例之費用後,發放予死亡互助會員所指定之慰問
金具領人即受益人,此種法律關係,應認係各加入互助會之
會員間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即各互助會
員均同意按互助辦法之規定繳納互助金,供死亡互助會員指
定之受益人領取;各互助會員並同意由被告執行會員資格審
查及互助金、慰問金之代收付等相關事務,是故,應認為於
被告與各互助會員間則存有處理上開事務之契約。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88年4月2
1日民法債篇增訂之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
「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
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
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
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爰
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準此,附合契約應受
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
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互助會員間存有關於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而就
雙方關於此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均按被告所定之
互助辦法加以規範,其性質固屬被告預先訂定之契約。惟被
告之性質為非營利之公益社團,以會員間提供代收代付互助
金之往生互助服務為主要業務,被告與會員間並不具有一方
為經濟上之強者而他方為經濟上弱勢之經濟地位懸殊情形;
而會員之所以參與互助會,應係認同96年互助辦法、103年
互助辦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會員間之親睦、團結、合作、發
揚同舟共濟人溺己溺精神相互關懷與扶助之理念,出於對於
各互助會員及對於會員之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於對亡
故會員之遺族,予以援助、補貼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
,並兼及預慮會員個人身後事之處理並減輕遺族負擔之想法
,而關於入會資格、退會規定、互助金收取及慰問金發給之
標準,加入之會員於事前均屬知悉,並同意各該規定及收、
付標準,亦明白知悉其繳付之互助金用途、目的等事項始為
參加;又我國民間相類於被告性質之往生互助社團,所在多
有,原告之父馮金木於決定與被告締約前並非僅能選擇與被
告締約而毫無另行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及機會,則本件與民
法247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已有未合。另審之103年互助
辦法第6條:「互助人拖欠或拒繳互助金達兩個月或兩期以
上視同退出(除會)本會不另通知,其已繳各款項,因已參
與互助,故不予退還」;第11條:「新加入會員未滿四個月
不給付慰問金」暨96年互助辦法亦有相類規定,96年互助辦
法第8條:「互助人拖欠或拒繳互助金起過應繳期限30天視
同退出,其已繳各款項不予退還並註銷會籍。」等,核其原
因,乃在於互助金及慰問金之收付,均涉及在籍會員及亡故
會員人數之統計核算,且類此之往生互助會團體,長期運作
後,往往因加入之會員大多為年長者,嗣後突發無相當收入
而退出、或未按期繳付互助金、或因往生未能繳付互助金之
會員人數大幅增加卻難以招攬新加入之互助會員、或人頭會
員浮濫等情形,導致代收付互助金、慰問金業務執行上之困
擾,增加催繳及審核會員資格等行政事務處理之勞費,亦可
能造成會員間權益之失衡。則互助辦法之上述規定,係基於
被告計算收付互助金、慰問金之作業程序,及防杜人頭會員
維護全體會員權益之目的,且各會員於加入前均就互助辦法
之內容知悉並同意,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洵屬合理之約定
,況被告各期代收之互助金,均已依互助辦法代付予亡故會
員指定之受益人,被告並無享有會員繳付互助金之利益,互
助會員如未發生亡故而得由其指定之受益人領取慰問金之情
事者,本即不得主張退還已繳之互助金,則互助辦法之上述
規定,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或加重互助會員責任、使
互助會員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於會員有重大不利
益等情形,原告主張互助辦法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㈣103年互助辦法第6條之規定並非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自
認馮金木於107年10月、11月及108年1月、2月、4月漏繳互
助金,則依103年互助辦法第6條,馮金木拖欠互助金達2月
或2期以上,視同退出互助會,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出
於原告及馮金木於馮金木喪失會員資格後,為避免近12年繳
付之互助金權益歸零,由馮金木偕同原告之配偶,於108年6
月5日至被告處要求復會,被告為恐馮金木係因罹患重症,
自知時日無多,遂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顯係經
由馮金木及代理原告之原告配偶與被告磋商後,基於回復馮
金木會員資格之目的,並經過計算考量後始為簽署,非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於私法
自治原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屬有效。
㈤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即馮金木)特切結保證…,同
時保證會員若於恢復會員資格半年內亡故,長青福委會則有
權不給付慰問金…」等語,並經馮金木本人及由原告配偶代
理原告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為原告所不爭執,嗣馮金木於
108年9月10日亡故,距於108年6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恢
復馮金木會員資格尚未達半年,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拒絕給付慰問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馮金木及原告(由原告配偶代理)既簽署系爭切
結書,保證如馮金木於恢復會員資格半年內亡故,長青福委
會有權不給付慰問金,並經被告據以拒絕付款,從而,原告
依馮金木與被告間處理事務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