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鈴芬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01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婷儀 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先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小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鈴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受理,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罹患乾燥症,在炸雞攤擔任計時人員,每月收入4,000元,胞弟每月資助5,000元,亦無保單跟補助等情,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3頁)、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7-59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22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25頁)、google街道圖及實際從事工作之照片(清卷第121-123頁)、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低於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其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合計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論述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㈣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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