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順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14日20時許」;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結識 顏庭瑞 」更正為「結識 陳自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許順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秦文偉葉秀敏黃玲喻廖芃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順添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 李琳娜 」,她說住在新加坡要來臺灣跟我交往,要匯款5萬元新加坡幣給我,「李琳娜」說因為匯款金額過大,外幣沒有開通,叫我寄給LINE暱稱「 李振華 」,我就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給他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照片,以及被告郵局、國泰、中信、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李琳娜」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辯稱伊為協助「李琳娜」保管5萬元新加坡幣,始應「李琳娜」要求提供上開4個帳戶,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然衡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匯款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個人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等節,均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對方約1、2個月,我也並不知悉「李琳娜」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等語,實難認被告與「李琳娜」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達55萬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李琳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琳娜」確實多次以「老公」稱呼被告,取得被告信任後,再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所辯係因感情因素而誤信對方,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無據,無法排除被告遭詐騙感情始提供上開帳戶之可能性,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以該罪責律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文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文偉,向其佯稱:可在「JadePeak」、「金玉峰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葉秀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秀敏,向其佯稱:可在「華展」、「保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3

黃玲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玲喻,向其佯稱:可在「阿里巴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34分許

14萬元

中信帳戶

4

廖芃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SN及LINE結識廖芃緯,向其佯稱:可在「JadePea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自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結識顏庭瑞,向其佯稱:可以成本價在平台出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