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路況,追撞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第二度鬆
動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14元、預估手術費用
100,000元、機車損害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未撞到原告,且本件車禍迄今已經兩年,伊認
為原告所受之傷勢均為舊傷,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路況
,追撞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第二度鬆動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45日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機
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
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
告辯稱其與原告機車未發生碰撞云云,核與系爭機車右前車
體確有出現輕微擦損不符(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1、85頁),
自無足採。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兩車相會時,系爭
機車有倒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6頁),益證被告車
輛確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否則原告自述其機車時速僅有
2、30公里(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6頁),車速非快,車禍
現場地面亦無障礙物,原告縱使見被告車輛突然出現而緊急
煞車,其機車當不致於因此倒地。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我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我是跟著前車右轉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原告則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我直行,被告要
轉彎,被告的前方有一台車子要右轉,被告的車子也跟著要
轉,當時被告車子突然右轉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可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由丁字路口駛出欲右轉進
入善化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沿善化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
韌帶斷裂及第二度鬆動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4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均為舊傷,非伊所
造成云云,然依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
(見本院卷第79頁):「病患(即原告)於108年4月19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8月3日
共門診及復健治療104次」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天前往急診就醫時,即診斷出有上開傷勢,並持續治
療至109年8月3日止,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致,被
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預估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韌帶鬆脫關節不穩定,
日後有再行重建手術之需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經核與前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相
符,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多次前往霧峰澄清醫
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分院接受治療,仍有
再行重建手術之必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重建手術
所需費用約2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
據。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
復所需零件費用為1,600元等語,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自99年11月出廠時]見本院卷
第75頁行車執照)起至108年4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60元【1,600-(1,600×0.9)=160】。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
28,000元,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
、108年扣繳憑單、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7、69、79頁)。依原告107、108年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度所得分別為359,207元、327,924
元,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為28,630元【計算式:(359,207
元+327,924元)÷24月=28,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8,000元,應屬有據。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4,000元【計算式
:28,000元×3=8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畢業,畢業後曾從事打工及在
醫院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
與父母同住,每月要給父母約5,000元家用;被告為初中
畢業,曾經營工廠,後來工廠倒閉即無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有汽車3輛,目前獨居,以領社會補助維生等節,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附卷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0,574元【
計算式:16,414+100,000+160+84,000+100,000=
300,357】。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
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
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5,62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74,737元【計算式:300,357-25,620=274,
737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
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737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