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路況,追撞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第二度鬆
動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14元、預估手術費用
100,000元、機車損害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未撞到原告,且本件車禍迄今已經兩年,伊認
為原告所受之傷勢均為舊傷,非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路況
,追撞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及第二度鬆動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簡易判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6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
役45日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機
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
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
告辯稱其與原告機車未發生碰撞云云,核與系爭機車右前車
體確有出現輕微擦損不符(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1、85頁),
自無足採。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兩車相會時,系爭
機車有倒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6頁),益證被告車
輛確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否則原告自述其機車時速僅有
2、30公里(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6頁),車速非快,車禍
現場地面亦無障礙物,原告縱使見被告車輛突然出現而緊急
煞車,其機車當不致於因此倒地。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
我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我是跟著前車右轉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原告則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述:我直行,被告要
轉彎,被告的前方有一台車子要右轉,被告的車子也跟著要
轉,當時被告車子突然右轉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可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由丁字路口駛出欲右轉進
入善化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沿善化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
韌帶斷裂及第二度鬆動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4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均為舊傷,非伊所
造成云云,然依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
(見本院卷第79頁):「病患(即原告)於108年4月19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108年4月20日至109年8月3日
共門診及復健治療104次」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天前往急診就醫時,即診斷出有上開傷勢,並持續治
療至109年8月3日止,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致,被
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㈡預估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韌帶鬆脫關節不穩定,
日後有再行重建手術之需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經核與前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相
符,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多次前往霧峰澄清醫
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分院接受治療,仍有
再行重建手術之必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重建手術
所需費用約2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
據。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
復所需零件費用為1,600元等語,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自99年11月出廠時]見本院卷
第75頁行車執照)起至108年4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60元【1,600-(1,600×0.9)=160】。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資
28,000元,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
、108年扣繳憑單、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7、69、79頁)。依原告107、108年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年度所得分別為359,207元、327,924
元,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為28,630元【計算式:(359,207
元+327,924元)÷24月=28,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8,000元,應屬有據。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4,000元【計算式
:28,000元×3=8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畢業,畢業後曾從事打工及在
醫院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
與父母同住,每月要給父母約5,000元家用;被告為初中
畢業,曾經營工廠,後來工廠倒閉即無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有汽車3輛,目前獨居,以領社會補助維生等節,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附卷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0,574元【
計算式:16,414+100,000+160+84,000+100,000=
300,357】。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
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
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5,62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74,737元【計算式:300,357-25,620=274,
737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
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
737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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