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三行「台北監理站」應予補充為「台北區監理所」,第四行「約定甲○○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每月攤還一萬二千元」應予更正補充為「約定甲○○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每月攤還一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共三十四期)」,第六行「 蔡敦源 僅還款二十一期」應予更正為「甲○○僅還款二十二期」,第七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間」應予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證據部分第二行「貸款申請書」應予補充為「慶豐商業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第二行「充為「甲○○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