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邀訴外人 黃秀燕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己○○過去現在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元為限額借款,詎被告己○○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獲償本金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黃秀燕為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死亡,被告乙○○、丙○○為其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一四八之規定,繼承債務,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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