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0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小瑪莉』之玩法,係每次開分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單位,押注不同倍數,如押中即可累積換現金,未押中即扣分數,如累積二百分即可向甲○○兌換現金二百元」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 林少虎 」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時間不長,規模尚小,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計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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