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O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重出口匝道(往蘆洲方向)處,因「違規倒車及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右揭時、地駕車無違規倒車行為,且並非經警當場舉發,伊並未於罰單上簽名,又罰單寄送時間伊於上海工作,何以加重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就違規倒車部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就前開二違規行為共裁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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