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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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右聲請人請求選任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國民二段一四八巷七弄三五號)為相對人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復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富食品公司)負責人 呂進祿 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迄今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高富食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而高富食品公司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卷附高富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所載,除死亡之董事長呂進祿外,餘董事為甲○○、 張美秀 二人,其二人所持股數雖均為一百三十股,惟甲○○為呂進祿之子,於繼承呂進祿財產後,其持股即較張美秀為多,且甲○○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距高富食品公司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八五之二號之營業所,交通堪稱便利,衡情應較能便宜處理高富食品公司營運事務,亦無為不利於高富食品公司行為之理,爰選任甲○○原為高富食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舒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法 字第 29 號裁定(93.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1591 號(9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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